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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为什么法院不支持微信群购买的口罩“七日无理由退货”?

网购7天内无理由退货

那就在微信群里向老熟人买口罩

想想“七天无理由退货”

为什么这次法院不支持?

基本情况

赵和钱是同学,钱经营一家服装公司,孙是这家服装公司的股东。

2020年3月疫情期间,在三人的微信群中,赵某通过微信群与钱、孙就购买的“KN95口罩”的数量、型号、单价、包装等进行了洽谈。 随后,赵某将15.4万元汇入服装公司账户,服装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物流发给赵某,但被拒收。

赵认为,双方通过微信购买口罩,他有7天时间无故退货。他声称微信老号购买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公司退还货款15.4万元。并弥补损失。

服装公司辩称其不是电子商务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赵无权以“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一般商品的,消费者有权在七日内无故退货。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网购”,也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原告要求服装公司无故退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论

台州中院民四院院长吴洪文

全省试行专家

微信老号购买平台_易伟微信公众平台搭建与开发揭秘^^^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号开发_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开放平台

台州中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邢业元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依托互联网、电话、电视等方式的新兴消费方式已成为广大民众的基本消费方式。对于消费者而言,通过异地销售购买商品,一般没有机会在交易前对商品进行实际检验。等的真实理解和亲身经历 为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七日无理由退货” "系统。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进一步完善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护,保护因无法直接、充分、平等地与经营者就诸如产品质量和价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退货货物,无需说明理由。以下项目除外:

(一)消费者定制;

(二)新鲜易腐;

(三)消费者在线下载或拆包的音像制品、电脑软件等数码产品;

(四)投递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产品外,其他根据产品性质且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合退货的产品,不得无故退货。

消费者退回的物品应完好无损。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原告援引“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辩称被告通过手机微信成立群,通过手机微信与其进行口罩销售谈判,符合“经营者对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的使用”,因此享受“七日无理由退换货”制度的保障,可退回口罩并要求退款购买价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要求。虽然双方通过微信群达成销售口罩,但涉案微信群只是双方协商沟通合同内容的沟通工具,而非被告公司单方面宣传销售口罩通过互联网、电话等交易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在微信群中,双方就口罩的型号、数量、单价、发货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重要内容进行了多次协商和确认。口罩的团体销售和购买只是由于全国处于COVID-19疫情中的特殊情况,双方无法直接面对面谈判。涉案微信群交易模式不属于“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形,故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依靠手机微信群销售商品并非特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发布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6“微信群接龙小程序案”中,法院认为,群联接龙微信小程序是新上线的卖货的平台,而集团接龙“团长”不表态,继续以营利为目的卖货。应当认定其为经营者,对构成消费欺诈的虚假广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靠手机微信群销售产品时微信老号购买平台,需要结合微信群的数量和建立目的、卖家身份、具体交易方式等,对交易进行准确识别靠微信群买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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